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和专(兼)职档案干部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分管全校档案工作的学校领导职责
(一)领导全校宣传、贯彻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召开全校档案工作会议。
(二)负责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列入学校议事日程,审查学校档案工作的重要规章制度、计划、报告。
(三)关心档案事业的建设与发展,及时协调解决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二级单位领导职责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领导、督促本单位人员贯彻执行学校有关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把档案工作纳入单位议事日程,列入教学、科研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二)落实、检查本单位专(兼)职档案干部的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积极支持他们参加档案业务培训和学术研究活动,提升业务能力。
(三)加强与综合档案室的联系,共同对本单位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有关人员保证归档文件、案卷质量并及时归档。
第四条 综合档案室主任职责
(一)在分管校领导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具体贯彻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全校性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根据上级和学校领导指示,提出学校档案工作发展规划、计划、报告,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安排学校档案工作会议。
(三)负责学校档案工作的总结、表彰、检查、评比。
(四)制定室内各项规章制度,检查、督促、落实工作进展情况。
(五)组织本室对校内各部门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组织本室工作人员和全校专(兼)职档案干部学习政策、业务、开展学术研究,参加档案协作组活动。
(七)负责本室思想政治工作、行政、业务管理和重要对外联系,主持室务会议。
(八)负责学校档案室的安全和保密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九)关心全室档案员生活,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具体困难。
(十)完成学校领导布置的其他有关工作任务。
第五条 专职档案员工作职责
(一)专职档案员必须严格遵守、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热爱档案事业,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遵纪守法。
(二)指导各单位的立卷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等基础性工作。
(三)对学校各部门贯彻、执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档案业务进行指导。
(四)做好档案的利用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熟练掌握各类档案目录。
(五)做好电子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和提高计算机技术。
(六)做好档案的安全防护工作,维护学校的档案资料不受损失。
(七)刻苦学习档案业务知识,提高业务能力,努力改善知识结构,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
(八)严格执行和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用范围,确保涉密档案的内容和实体安全。
(九)增强宣传意识,利用各种机会,积极宣传档案工作的重要性,扩大档案工作的影响。
(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积极参加档案学术理论研究,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十一)及时向部门领导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十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兼职档案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规、政策,执行学校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检查、督促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日常收集、整理、立卷工作。
(三)积极配合学校专职档案员业务指导工作,确保应归档材料的齐全、完整、系统,按时移交档案。
(四)认真学习学校下发的各类档案立卷标准,严格把好案卷质量关;学习和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积极参加有关档案业务培训和档案学术研究,提高业务水平。
(五)做好留存在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
(六)本单位相关人员工作变动时,要督促其做好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七)及时向学校档案室反映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档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学校各科(室)负责人职责
(一)把归档工作列入科(室)工作内容,经常检查本科(室)人员对所承担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的积累、归档情况,并负责验收归档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二)加强有关档案工作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档案意识,自觉做好档案的归档工作。
(三)负责落实将本科(室)档案移交给本单位的兼职档案员。
第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按归档要求做好平时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工作。
(二)每位职工应把自己所承担的工作形成的文件进行整理组卷,移交给单位兼职档案员。
(三)自觉做好档案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第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法治处会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